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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抢救超48小时死亡能否算工伤?最高法院一锤定音:应认定! 贵州一员工在岗位上突发疾病,从送医到被宣布临床死亡超过“48小时”26分钟,当地人社部门以此为由不认定为工伤。家属起诉后,案件经历一审、二审支持工伤认定,再审又改判驳回,最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,由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,认定其死亡属于“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”,应当视同工伤。此案明确了“连续抢救”与“临床死亡时间”的司法认定标准,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护,对今后类似工伤认定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。 吴某在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,从入院到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超过“48小时”26分钟,因此未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。其儿女对此不服而提起诉讼,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。 6月6日,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,在一审、二审支持认定工伤并作出相应判决后,贵州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、二审判决,驳回吴某儿女诉讼请求。直到今年4月,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改判,撤销贵州省高院判决,维持二审判决。 最高法认为,吴某在被宣布死亡前的当天11时20分之后一直无心跳和呼吸,死亡已不可逆。况且,吴某自当天凌晨5时20分突发呼吸、心脏骤停,到12时08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,整个抢救过程处于连续状态,是医疗机构履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职责。如因连续施救未果却导致无法认定工伤,情理法难以相融。吴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,属于“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”情形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 经抢救无效死亡超“48小时”,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和检察机关查明,吴某系贵州麻江县某公司员工,2021年4月29日上午,车间组长发现吴某身体发冷不适,遂将其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。挂号并经预检分诊后,救护车将吴某送至发热门诊,接诊医生开具常规检查并询问患者病史。经内二科医生会诊后,吴某被救护车送至内科门诊就诊,接诊医生询问病史和查体后认为患者病情危重,于11时42分左右办理入院手续,将患者收到内二科住院。 病历显示,吴某入院时间为当天11时42分,初步诊断为脓毒症休克、I型呼吸衰竭、肝硬化失代偿期等。其后,吴某做完CT等检查,到达住院部内二科的时间为12时50分,管床医师于13时许开医嘱进一步抢救治疗,14时11分进行首次病程记录。 经积极治疗后,吴某病情仍危重,于次日15时40分转入ICU治疗。5月1日凌晨5时20分,吴某突发呼吸、心脏骤停等,经医生采取心肺复苏等治疗措施后,吴某心跳恢复、血压较前升高,但仍无自主呼吸。11时许,医院告知家属吴某病情过于危重,已无抢救希望,并应家属要求拔除气管插管。11时20分,吴某再次出现呼吸、心跳停止情况,至11时40分仍无心跳及呼吸等。后经抢救无效,吴某于5月1日12时08分被宣布临床死亡,死因为呼吸、循环衰竭。 2022年5月6日,某公司就吴某死亡向黔东南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8月17日,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以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为由,决定不予认定吴某的死亡为工伤。 一二审支持认定工伤,再审支持不予认定工伤 贵州凯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,住院病历显示吴某入院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,说明吴某经初步诊断符合住院治疗要求,可视该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。吴某经抢救无效于5月1日12时08分死亡,吴某自突发疾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,超了26分钟。吴某从入院后病情持续加重,转入ICU治疗,之后突发呼吸、心脏骤停后进行抢救,可认定为连续抢救。吴某存在连续抢救48小时,而后死亡的,可认定工伤。据此,一审判决撤销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。 黔东南州人社局不服而提出上诉,请求撤销一审判决,支持其作出的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。 黔东南州中院认为,吴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距被初次诊断的时间,确已超过“48小时”26分钟。但吴某是否因此排除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“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”之规定,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,及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,进行综合裁量判断。从抢救过程可看出,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,吴某多项生命体征消失,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,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。吴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“48小时”,是其家属未放弃抢救手段的结果。此情形符合“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”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,应予适用。据此,二审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 黔东南州人社局仍不服,向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。 贵州省高院再审认为,根据再审期间另查明的医院门诊日志记载,吴某的初诊诊断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8时55分,初步诊断结论为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等;复诊诊断时间为当天9时55分,复诊诊断结论为肝硬化等,说明吴某在当天11时42分入院前已进行初次诊断。据此,吴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为4月29日8时55分,至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。即使以原审法院认定的入院时间为起算时间,经抢救无效死亡时亦超过48小时,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规定的“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”的情形,黔东南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。据此,贵州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、二审判决,驳回吴某儿女的诉讼请求。 案件意义:司法实践向劳动者倾斜,明确“连续抢救”与“不可逆状态”的认定标准 这起案件不仅是个案争议,更触及工伤认定中“48小时”条款的合理解释与适用问题。长期以来,围绕“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必须在48小时内”存在理解分歧。有观点认为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时间为准,严格遵循时间限制;也有意见主张,若在48小时内已无存活可能,即使抢救持续超出此时限,也应认定符合工伤条件。本案中,最高法院结合医学记录,认定吴某在5月1日凌晨已处于“死亡不可逆状态”,后续抢救属于人道主义延续,从而将其死亡时间合理提前至48小时内。这一判决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趋于实质化,避免因形式化适用条款导致不公。 死者家属申诉,最高检抗诉,最高法改判:应当认定工伤 因不服贵州省高院判决,吴某的儿女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,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,后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。 最高法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和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。最高法认为,原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〈工伤保险条例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明确,“48小时”的起算时间,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。吴某在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,从医疗机构常规就诊流程及吴某诊疗过程看,门诊挂号、预检分诊、常规检查等属于患者就医前的一般的、常规的就诊规程,此时并未专门针对患者病情进行问诊并初步诊断;直至专科(内科)门诊医生对吴某询问病史和查体后作出诊断,认为吴某病情危重,应紧急入院治疗,吴某随即于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办理入院手续。至此,医生已经对吴某病情作出明确的诊断,病历显示吴某的入院时间为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,并对吴某病情作出初步诊断记录。据此,以住院病历记录的入院时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确定“48小时”的起算点,符合有关初次诊断的规定及本案实际。 关于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问题,最高法认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有关“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”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,对于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时间虽超过48小时,但确有证据能证明在48小时内已经处于死亡不可逆状态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除外。从吴某的抢救过程看,其于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即无自主呼吸,11时医院应吴某家属要求已拔除气管插管,吴某在拔除气管插管后,已无继续存活可能;从吴某病程记录看,实际上自5月1日11时20分之后,吴某一直无心跳和呼吸,始终无任何好转,死亡已不可逆。况且,自吴某5月1日凌晨5时20分突发呼吸、心脏骤停,至5月1日12时08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,整个抢救过程处于连续状态,是医疗机构履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职责。如因连续施救未果却导致无法认定工伤,情理法难以相融,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公平正义观。据此,最高法认为吴某在5月1日11时20分之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,应将该时间点认定为吴某的死亡时间,更贴近本案实际情况,也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精神。 最高法认为,吴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,属于“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”情形,应当认定工伤。今年4月18日,最高法作出判决:撤销贵州省高院作出的行政判决,维持黔东南州中院的行政判决。 相关新闻 2023年以来,多地法院陆续在类似案件中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。例如,浙江某员工突发疾病后经连续抢救超过50小时死亡,法院最终依据“死亡不可逆”标准认定其符合工伤条件。法律界人士指出,此类判决逐渐形成司法共识,强调应从立法本意出发,结合医学实际作出认定,避免“唯时间论”,体现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充分保障,也推动工伤保险制度在实践中更加人性化、合理化发展。 |
